朱广新: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性思考 | 前沿
2023-09-07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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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民法典合同编专题”内容提要:《民法典...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民法典合同编专题”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与第563条第1款第1项、第580条第1款第1、2项及第590条的规定在规范体系上具有一定关联。情势变更制度在构成上的独特性为,虽然合同的均衡性因重大情势变化被根本改变,但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均衡性的根本改变主要表现为,履行成本的显著增大或预期履行利益的价值大幅度减少或丧失使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第533条在法律后果上确立了先进行再磋商、磋商不成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的双层调整机制。它以隐含的方式向当事人强加了一种再磋商义务,该义务的确立及履行皆本于诚信原则,违反该义务时可依据第500条的规定予以救济。
目次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前提: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条件:合同的均衡性被严重打破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义务的再磋商
四、结语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前提: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2]参见PICC第7.1.7条、PECL第8:108条及DCFR第3-3:104条。
[3]参见PICC第6.2.1条、PECL第6:111条及DCFR第3-1:110条。
[4]See Hein KÖtz, European Contract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 pp.288-289.
[5]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pp.381-382.
[6]如有司法解释意见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落脚点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不可抗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0页。
[7]《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9]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典》释义书将其理解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3页。
[10]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45页。
[11]比较法研究认为,由于任何数值参数必定是任意的,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构成条件在实践决定上并不存在清晰的标准。在任何案件中,为大家公认的是,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履行负担必须是重大的,并且为了它的构成须设置一个高门槛。在双务合同中,这涉及合同平衡性的根本或重大改变。See R.A.Momberg Uribe, The Effect of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n the Binding Force of Contract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Intersentia,2011, pp.264-265.
[12]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版,第475-479页。
[13]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pp.322-325.
[14]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864号。
[15]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4页。
[16]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0页。
[17]参见[德]莱茵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
[18]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页。
[19]PECL第6:111条规定(情势变更),当事人双方应当为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进行磋商;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PECL第6:111条的官方评注指出:“根据诚信的一般原则,遭受履行艰难的当事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发起磋商,说明情况变更已经对合同产生的后果。对方当事人如果关心维持合同关系,也会追求开启磋商。磋商必须诚信为之,即是说,他们不得不合理地拖延或中断磋商。”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p.326.
[20]See R.A.Momberg Uribe, The Effect of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n the Binding Force of Contract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Intersentia,2011, p.209.
[21]有研究指出,“再磋商义务显然企图使当事人尽可能控制合同,不过最终法院被赋予宽泛的改变合同的自由裁量权。”See Stefan Leible(ed.),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German Law, Wolters Kluwer,2014, p.342.
[22]See R.A.Momberg Uribe, The Effect of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n the Binding Force of Contract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Intersentia,2011, pp.26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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